《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社会契约论》又名《政治权利的原理》,由十八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于1762年创作完成。从作者前言可知,“在我准备从事的各种著作中,我思索得最久的,我所最感兴趣的,我愿终生从事而且我认为会使我享有盛名的,就是我的《政治制度论》一书。”由于种种原因,卢梭将书中可独立部分抽出成册,其余部分付之一炬,两年内完成了《社会契约论》。
作为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古典文献之一,《社会契约论》不仅为十八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美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而且作为革命产物的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及两国的宪法,都直接继承和体现了卢梭的理论精神和政治理想。
除前言外,全书分为四卷,各卷内容伏汉本尚做出译注,如下:
第一卷主要“探讨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的,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
第二卷“讨论立法”;
第三卷“讨论政治法,即政府的形式”;
第四卷“于讨论政治法时,将阐明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
译者认为贯穿四卷内容的中心思想也即以卢梭为代表的天赋人权思想: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如果自由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可以用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人民,而最好的政体应该是民主共和国。这些观点我认为不只是为十八世纪下半叶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供了争取自由与和平的战斗口号,即便是在21世纪实行社会主义的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中国,仍有深远的启迪意义。
读第一卷
作者首先明确自己探讨社会秩序中基于将“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即“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建立一种合于正义的并切实可行的政权规则。他站在“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角度而非君主或立法者角度,以自己对国家的热爱为情感依托,进行对政府的思索与研究。
“人是生而自由的”,在当时提出必然遭到王权专制论者的强烈反对,但作者坚信人是迫于强力被迫服从而处在枷锁中,人民有权重获自由。社会秩序是建立在约定而非自然之上的并为其他权利提供基础的神圣权利。在论述约定之前,作者提出“每个人生而自由、平等”。他反对格劳秀斯及霍布斯否认“一切权利都应该是为了有利于被统治者而建立的”的观点。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人根本不是天然平等的”。通过对强力与权利关系的论证,作者得出“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进而推出“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与作者观点针锋相对的自然是国王拥有臣民人身与财产的专制奴役思想,卢梭认为人的自由属于自己,任何人无权干涉,“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式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这种行为是无效的、不合法的,奴隶制没有合法的基础。同时他通过论证战争使征服者奴役被征服者的征服权并没有除最强者的法则以外的基础,推出“奴役全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是互相排斥的,奴役的利益永远是私人的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近些年来由“茉莉花革命”掀起的全球反对个人专制的战争在很大程度上验证了卢梭的观点。
这样,卢梭提出了社会公约的概念:“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不再服从于某个人的意志,而服从具有公共意志、条件对人人都平等的法律,全体个人的结合形成“共和国”或“政治体”,他提出“国家”、“主权者”、“政权”、“人民”、“公民”等一系列名词。为使公约不至于成为空文,防止个人具有的个别意志与公意相违,作者认为社会公约包含着一中规定:“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本人认为公意下的政治机器运转固然优良,但任何规约需政治机构的实施,不可避免产生规约滥用或执行不当,理想化的社会规约也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对此,作者在论社会状态中提出“道德的自由”,人只有服从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以道德为引导,才是自由,人类才是自己的主人。
在论财产权中,卢梭以对土地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区分了主权者与所有者,集体与个人的权利关系,集体接受个人财富,保证个人合法享有个人财富,国家尊重个人财产权利,同时,个人权利“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由此我联想到近些年发生的一系列因强拆抢占造成的暴力事件,国家在对土地、公民财产进行征用时,不仅要合法,还应充分尊重公民权利,不能“因公废私”。正如卢梭的观点,如果建立在社会契约上的国家反而侵犯社会公民的权利,那么其合法基础将不复存在,执政者应予以深思。
最后,卢梭提出“构成全部社会关系的基础”,基本公约以道德与法律的平等代替自然的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及政治上或道德的不平等,实现人人平等。在注释中也说到,“唯有当人人都有一些东西而又没有人能有过多的东西的时候,社会状态才会对人类有益”。而我国现状却是贫富差距愈拉愈大,社会主义面临更多更严峻的考验。
读第二卷
在论述建立社会公约的基础和条件后,卢梭在本卷进一步研究立法中的问题。作者在文中反复强调建立在公意基础上并具有共同利益,社会才得以存在,以公共意志运用的主权不可转移,同时也不可分割。他认为主权权威下的派生并非其构成部分,它们从属于主权并以最高意志为前提。虽然公意总是对的,但是人们并不总能做出明智的判断,不同派别不同意志的分歧造成结果缺乏公意,因此作者认为表达公意就要求国家内无派别,公民只表达自己意见。这种理想注定很难实现,特别是在利益集团势力极不均衡情况下,强大集团必以其意见占主导,但并不表明其代表大多数人意见。
论及到主权权力的界限,作者认为主权者与公民是相通的,但又区别二者权利,因而自认是矛盾的。卢梭得出结论即社会公约建立平等的公民关系,公民遵守同样条件享有同样权利,公约约束全体公民,主权者权力限度取决于公民意志,公民对自己的规定。这些规定或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实现权利也必须履行义务,遵守自己意志下的公约,反过来才能保障公民的利益。这点在论生死权中进一步体现,“社会公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公民的生命“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违背了社会公约实施犯罪的人应以自己意志下的公约接受惩罚,这里的社会公约就是指通过立法赋予政治体行动和意志的法律。作者将法律看作是无分裂的制订法律的全体人民与服从法律的全体人民之间的关系,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此区别于个别行为。为使法律与社会充分结合,使个人以自己意志顺从理性,公众认识自己所望,卢梭认为立法者需要“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但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只是对立法进行指导。立法者需要有“伟大的灵魂”,而人民本身才有权设立法律,这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仅靠专家学者的权威创设法律很容易偏离社会实际。
在论人民中,卢梭也提出制订良法需“事先要考察”,“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只有条件成熟,才能使人民服从法律。为此,卢梭认为“小国在比例上要比大国更坚强得多”,人们首先应追求健全的体制,并且重视好政府产生的活力,所以,作者主张小国政治,在充分了解国情,人们富足与和平基础上,建立良好的法律体制。我认为他提出的対适宜立法的人民的要求过高,创建理想的立法体制的愿望很难真正实现。对于建立的立法体系,卢梭认为其有两大目标:自由与平等,并使“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最后,根据社会成员、法律、主权者及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卢梭将法律分为政治法、民法、刑法及宪法,当然,“构成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是其研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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